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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14-11-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接待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时,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核对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信息和联系方式,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第五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按照规定需要经检察机关许可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书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第六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将书面材料移交案件管理办公室答复辩护人。

  第七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本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公诉部门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九条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

  第十条 经本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件材料的,参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调取侦查机关(部门)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相关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案件管理办公室答复辩护人。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相关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告知案件管理办公室答复辩护律师。决定不予许可的,办案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第十五条 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时,应当在本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

  第十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转交相关办案部门。

  第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本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申请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办案部门。办案部门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书面材料移交案件管理办公室答复辩护人。

  第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提出案件查询要求的,案件管理办公室核实确认其身份后,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姓名、受理时间、所处环节等不涉密信息。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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